(2016)京0109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与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18号原告杨×,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东×,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东×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刚结婚时还较好,后来,东×以打牌为由,长夜不归;被告不但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还偷支我的工资。故我请求法院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分割东×名下的存款;3、债权债务共同负担。被告东×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我和杨×名下的银行存款,还有我和杨×欠别人的钱应该一起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2016年1月5日,杨×起诉东×离婚后,东×搬至单位居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的银行存款明细表。根据2016年1月中旬的查询结果,双方的银行存款明细如下:杨×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04.37元;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22.19元;杨×在北京银行的存款余额为47.70元,其中杨×在2016年1月13日、1月14日两日从账号×××中分九次共计提取18900元,2016年1月14日、1月16日从账号×××中分两次共计提取2000元。东×在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4893.14元。另查,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如下:一、2015年3月14日,东×、杨×从东x1处借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此款用于原告女儿结婚、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均系东×和杨×本人签字、未还款。二、东×主张从东x1处另外借款4000元现金。东×陈述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用于给女儿史x的车上保险,并提请债权人东x1出庭作证;东x1陈述2014年夏天,东×从东x1处借款4000元,用于给车辆上保险,给东×的是现金,但没有写欠条;杨×不认可此借款,并提出东×陈述的借款时间与东x1陈述的借款时间有很大出入。三、杨×主张从杨x1处借款22000元。杨×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载有两行:“2016年2月份杨x1借给杨×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3月25号杨x1借给杨×2000千(贰千整)”,每行右下角都有杨x1和杨×的签字。杨×陈述从杨x1处借款两次,分别是20000元和2000元,杨x1给付的都是现金,杨×用于看病和生活,对于看病的花费数额无法陈述,且无法向本院提交就诊等证明。东×不认可此借款。四、杨×陈述东x2从原被告处借走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但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东×不认可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借条、银行查询回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杨×要求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东×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杨×的银行存款共计374.26元、东×的银行存款4893.14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杨×在2016年1月中旬前后共计提取的20900元,东×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杨×陈述钱款用于交纳2016年三月始房租一年及押金共计19500元,以及用于看病花费等,东×认可杨×在外租房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杨×的此项开销存在合理部分,但鉴于杨×起诉东×后,东×搬至单位居住,二人开始分居,杨×的此项大额花费并未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东×要求分割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该笔款项的用途、双方的分居时间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双方从东x1处借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和未偿还事实,因该债务系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关于东×主张的4000元债务,因没有借条等证据,仅有债权人陈述,且东×与债权人东x1系亲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借款证据不足,对于东×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的22000元债务,因杨×提交的证据仅有借条,没有钱款转移的其他证据,且杨×与杨x1系亲姐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借款证据不足,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的30000元债权,因仅有杨×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与东×离婚;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银行存款五千元;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银行存款三千元;四、共同债务五万元由杨×、东×各负担二分之一;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东×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