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贾宏速、费建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宏速,费建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15号申请人贾宏速,男,出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住洪雅县,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费建忠,男,出生于1971年11月30日,汉族,住洪雅县,申请人贾宏速与被申请人费建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费建忠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月珠街开发改建工程安置小区还房住宅及门市(已签订《拆迁安置还房合同书》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47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申请人贾宏速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贾品康、宋安慧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梅家巷A幢2号3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413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贾宏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费建忠与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还房合同书》中所载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月珠街开发改建工程安置小区还房住宅及门市在47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贾品康、宋安慧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413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