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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88任云刚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刚,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88号原告任云刚,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4月12日,无固定职业,现居住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云刚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52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在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B528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蒙苑投资公司进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商铺每年回报金额(租金)为13500元,第五年回报金额为21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特别约定:委托经营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乙方均可选择自由退出,年回报金额为13500元.根据此约定,原被告双方早在2013年3月29日就将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商铺转让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商品房购房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返还商铺转让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B—528号10平米的产权式商铺。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具体事宜以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商铺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29至2017年3月28日,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13500元人民币,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至31日期间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原告自购买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提出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款人民币100000元,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退铺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购商品房购房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请,且双方已办理了退铺手续,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云刚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一层B—528号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