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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海均、谢昆桃等与陆国强、李伟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陆国强,李伟连,陈天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443号原告谢海均,男,汉族。原告谢昆桃,女,汉族。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昆桃,身份同上。原告谢某乙。法定代理人谢昆桃,身份同上。原告谢某丙。法定代理人谢昆桃,身份同上。原告谢某丁。法定代理人谢昆桃,身份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强,男,汉族。被告李伟连,女,汉族。被告陈天德,男,汉族。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柱发。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被告陆国强、李伟连、陈天德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于2016年4月5日以正在收集证据、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以正在收集证据、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为由向本院提出提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90元,实行减半收取为3245元。由原告谢海均、谢昆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负担。审判员  陈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