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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浩,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贾璧乡中贾璧村,身份证号130427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出生地。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蔺某在滏东大街杨麻子大饼参加朋友酒宴时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茶壶将蔺某鼻子、额头砸伤。经法医鉴定,蔺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蔺某在滏东大街杨麻子饭店参加朋友宴请,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茶壶将蔺某鼻子、额头砸伤。经鉴定蔺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蔺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他与蔺某某一起到滏东大街“杨麻子大饼”饭店去吃一个朋友孩子的满月酒。14时许,喝完酒他有事准备先走,这时和他一块吃饭的张某过来,拉着他不让他走说再喝会,二人互相拉扯打了起来,后张某拿茶壶扔到他额头,当时他头就流血了,之后他去了医院。(二)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下午两点多,他坐在饭店三楼走廊沙发上休息,突然听到302房间的客人在吵架,然后看到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在302房门口打架,几个人在栏架,两个人打得挺激烈没拦开,二人推搡着走到了走廊摔倒在地上,他有点害怕就下了楼,他刚到楼下听到楼上摔东西的声音,他就赶紧又上去,上去后看到地上一个碎的瓷茶壶,胖子脸上有血,后来胖子就去医院了。(三)证人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他去滏东路“杨麻子大饼”饭店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宴,在吃饭过程中听见外面有人打架,他从房间出来,见张某的手部流血了,蔺某用手捂着额头,后他把蔺某送到了医院。(四)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滏东路“杨麻子大饼”饭店内。(五)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的抓获证明。(七)被告人张某的现实表现证明及蔺某出具的谅解书。(八)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上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