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632号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负责人张翔,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刚,系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诚街交叉口晶泰���厦9楼。负责人龚清俊,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负责人张翔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孙某某驾驶属张明友所有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镇子场镇往文化场镇方向行驶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刮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向直行的王建明的川M01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明死亡,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受伤。2015年8月21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明、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2日转入驯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9月21日好转出院。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79元、误工费3120元(80元/天×3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费975元(25元/天×3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977.79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孙某某驾车在公路中心线与王建明发生碰撞而造成本次事故,王建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因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和华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孙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明友,张明友系被告孙某某之岳父,但该车实际由孙某某出资购买,由孙某某一直管理使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重复投保,根据规定,肇事车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该车在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孙某某驾驶属张明友所有的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镇子场镇往文化场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至S206线58Km+200m坡道路段时,因估计不足、处置不当,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刮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王建明驾驶并搭乘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等的川M01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建明死亡,搭乘人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意见等材料,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估计不足、处置不力、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王建明、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无道路交通违反行为及过错。此次事故是因孙某某的交通违反行为及过错直接造成,故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明、龙某某、金福国、刘忠芳��龙某某、姜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当月22日转入安岳县驯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39天。在安岳县镇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04.91元,在安岳县驯龙镇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3287.88元。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张明友,该车实际由被告孙某某出资购买,并由孙某某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该车同时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因被告孙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安岳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医疗费确认为70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元/天,结合住院39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5元(55元/天×39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39天,其护理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其误工天数为39天,其误工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5、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5777.7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医嘱单、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豫CV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五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摊,分摊后,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应先由首次购买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付义务。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法律并未规定禁止机动车购买两份交强险,孙某某在华安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后,又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孙某某的行为并未违法。且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在原告购买交强险时未尽审查之义务,具有过失,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5.1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8.96元。剩余损失6917.1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华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885.16元,以上合计7372.88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8.96元,以上合计1487.72元;三、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6917.19元;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涵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