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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申海波、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申海波,李艳,吕建军,张路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4172-9。负责人沙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启(特别授权),男,该行资产部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夏鲁超(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波,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艳,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吕建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路俭,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被告申海波、李艳、吕建军、张路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启、夏鲁超,被告申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吕建军、张路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金乡支行)诉称,被告申海波、李艳系夫妻关系,有家庭蛋鸭养殖场一处。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申海波、李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80000元人民币,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4月23日起,到2018年4月23日止。同时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利息上浮、罚息、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张路俭、吕建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路俭、吕建军对被告申海波、李艳在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海波发放贷款2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申海波、李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申海波、李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申海波、李艳归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吕建军、张路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海波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由吕建军、张路俭担保。2015年我养殖鸭子需要用钱,从原告处贷的款。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下大雪棚子压塌了,××,××死了,导致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了。被告李艳、吕建军、张路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海波与被告李艳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处蛋鸭养殖。2015年4月2日,被告申海波以蛋鸭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申海波(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799948Q115049295293),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贰拾捌万元正;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申海波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艳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吕建军(乙方)、被告张路俭(乙方)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99948Q215044138906),(编号3799948Q615042817518),合同约定为确保申海波与甲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吕建军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3799948Q11504929529301)记载:借款人姓名申海波,放款账号户名申海波,放款账号62×××46,借款金额贰拾捌万圆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年利率12%,借款用途养蛋鸭,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向被告申海波发放贷款28万元,转入上述被告申海波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申海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自2015年11月24日起被告申海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申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432.45元。被告吕建军、张路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被告方的个人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金乡支行与被告申海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建军、张路俭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申海波借款后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申海波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合同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合同自本院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方送达民事诉状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申海波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申海波违约,原告可以向被告申海波请求赔偿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申海波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李艳在被告申海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配偶处签名,应视为与被告申海波的共同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吕建军、张路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的约定,是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吕建军、张路俭仍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申海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吕建军、张路俭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申海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吕建军、张路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申海波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799948Q11504929529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自2015年2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申海波、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1432.45元,2016年3月24日后的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申海波、李艳负担。四、被告吕建军、张路俭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