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811号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8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刘洪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鸥,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鹏,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48元及滞纳金3036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签订了《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具体收费标准: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地下仓房5元/间月;被告张海鹏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七彩阳光小区业主,拖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签订了《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4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