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刘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德,刘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22号原告:李建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建德诉被告刘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德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甘LH73**号)时规皮带断裂,原告拖至被告经营的轿车一站式服务修理店修理。修理过程中,被告以时规皮带断裂导致车辆其它部件损坏为由,更换了时规皮带、活塞、活塞环、缸床垫、机油泵、油底垫、机油、防冻液、缸盖、液压顶住、凸轮柱、气门油封、机滤等配件,价值3050元、工时费500元,共计3550元,原告支付3000元。但原告将车辆开出修理店后自动熄火,被告未找出故障,又将车辆拖到修理店检查。四天后,被告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将车辆开出修理店,发现发动机声音过大。原告再次让被告查看原因,被告称刚修理的车,声音大正常,原告将车开回。第二天早上,原告准备开车,车辆勉强启动,原告发现车辆仍存在问题,将车辆开到京都汽车修理店检查,发现被告更换的配件全部损坏,重修需要7000元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赔偿原告车辆重修费用7000元。原告提供修理清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车辆更换零部件的事实。被告刘强辩称:被告给原告车辆更换时规皮带、活塞、活塞环、缸床垫、油底垫、机油、机滤、防冻液、清洗剂及机油泵(拆车件),修理费共计1500元,原告之前欠被告2000元,共计3500元,原告支付3000元,下欠500元。原告现将车辆开至其他修理店并将发动机拆开,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修理清单1份,证明给原告车辆更换零部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修理清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与其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实车辆损坏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甘LH73**号)出现故障,原告将车辆拖至被告经营的修理店修理。被告更换时规皮带、活塞、活塞环、缸床垫、机油泵、油底垫、机油、防冻液、缸盖、液压顶住、凸轮柱、气门油封、机滤。后原告认为车辆仍存在故障,将车辆开到王洼镇李寨街道京都汽车修理店,将发动机拆开。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的零部件不合格,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申请对零部件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处修理车辆后开至其他修理店拆卸,现主张车辆损坏系被告造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以及支付重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李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正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