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富平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董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0.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7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归还了借款,原告委托别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委托的要款人了,被告不再欠原告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要款人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人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该委托人归还了5000元借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要款的人清偿了全部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证言姜军不是原告委托的要款人,原告也没有收到证人一分钱,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下余的6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元月25日,原告委托范某某代其向被告索要借款,并向范某某书写了委托书一份。2015年4月13日,范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5000元,范某某在委托书复印件上面向被告书写了收条。2015年11月13日证人姜军在委托书原件上和借条复印件上面书写了“欠款以清,范某某字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归还了5000元,下余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年利息0.1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年利息0.1元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相关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