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艾家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艾家庆,吴邦勇,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组织机构代码09877991-2。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家庆。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邦勇,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杏花商城A楼南402室。法定代表人:黄明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家庆、吴邦勇、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50分,艾家庆骑“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沿齐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850米处,因其逆向行驶,与其对向吴邦勇驾驶的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艾家庆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邦勇与艾家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艾家庆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重度):a、左额颞枕叶血肿;b、蛛网膜下腔出血;c、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d、头皮挫伤。2、下颌骨骨折、下颌部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606.67元。该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艾家庆自行垫付17606.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艾家庆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艾家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艾家庆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面部瘢痕累计达12cm,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艾家庆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艾家庆因鉴定支付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416元,计2416元。支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费鉴定费1700元。二项鉴定费合计4116元。艾家庆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47元,艾家庆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和施救费150元。在艾家受伤治疗期间,吴邦勇给付其垫付款20000元。另查明:艾家庆系农村居民,其出生于1955年5月28日。艾家庆自2012年2月3日开始租赁许俊位于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房屋,艾家庆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再查明:吴邦勇系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中华联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6时59分59秒止。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艾家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邦勇与艾家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吴邦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吴邦勇驾驶的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吴邦勇,该车挂靠在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故吴邦勇作为实际车主应对艾家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吴邦勇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吴邦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邦勇所有的皖A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艾家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7606.67元,该医疗费有相关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医疗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艾家庆自行垫付17606.67元。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艾家庆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但对艾家庆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艾家庆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天)。艾家庆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270天、150天、150天,因该鉴定结论,是经艾家庆申请,由该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该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因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故不予准许。艾家庆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2月开始租赁许俊位于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房屋,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艾家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艾家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艾家庆出生于1955年5月28日,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未满60周岁,现艾家庆主张其误工费按27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艾家庆自2012年2月一直居住在庐江县白山镇戴桥街道,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认定艾家庆的误工费为18373.50元(270天68.05元/天)。艾家庆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艾家庆的护理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故认定其护理费为15654元(150天104.36元/天)。本起交通事故致艾家庆身体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相对过高,结合艾家庆的伤情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艾家庆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艾家庆所有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47元,予以认定。艾家庆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116元,因车物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以及由艾家庆垫付的施救费150元,该三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车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认定艾家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18373.5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116元、车辆损失费124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81295.97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497元(1247元+100元+150元),计121497元。减去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已赔偿艾家庆医疗费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艾家庆111497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吴邦勇与艾家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吴邦勇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艾家庆35879.38元[(181295.97元-121497元)60%],以上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总计147376.38元。下剩23919.59元[(181295.97元-121497元)40%]由艾家庆自行承担。吴邦勇辩称在艾家庆受伤治疗期间,吴邦勇为艾家庆垫付门诊医疗费446.45元,并为艾家庆购买生活用品等计300元。因吴邦勇举证的446.45元门诊医疗费系庐江县人民医院处方而非正式医疗费发票,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吴邦勇辩称为艾家庆购买生活用品支出300元,但未能举证,故不予认定。此外,吴邦勇在艾家庆治疗期间,给付其垫付款20000元,对该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艾家庆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家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376.38元;二、原告艾家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邦勇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艾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艾家庆负担7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吴邦勇负担734元。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对艾家庆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艾家庆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艾家庆在一审中向法庭举证称自2012年2月开始租赁许俊位于庐江县白山镇带桥街道房屋不实,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艾家庆自夫妻离开后一人独居政府救灾棚,后因倒塌,借住在附近居民家,上诉人认为艾家庆没有租赁过任何房屋,也没有支付房租的能力,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4、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证用药清单,上诉人无法核定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或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当;5、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艾家庆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有违事实;3、其多处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4、非医保用药是按照医嘱用药的;5、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邦勇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肥嵘峰货运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艾家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问题,本案所涉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艾家庆提供的证据,其户籍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政府救灾棚,后因倒塌,借住在附近居民家,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艾家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艾家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