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涛与姜卫东、何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姜卫东,何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547号原告王涛,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梨桁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8********。被告姜卫东,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前店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3********。被告何中海,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养马庄乡南台子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王涛与被告姜卫东、何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被告姜卫东因做生意资金周围困难,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何中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现我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姜卫东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何中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卫东辩称,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了20000元。2014年经他人调解,我同意给原告60000元,但2015年没有挣到钱,所以2016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80000元是本金和利息加一起的数额。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数额。被告何中海辩称,2012年姜卫东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的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姜卫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何中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卫东向原告王涛借款8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姜卫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中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何中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80000元;二、被告何中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