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远亮、黄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远亮,黄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64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亮,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辉亮,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亮、黄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亮、黄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远亮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经过审查,依被告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黄辉亮对被告黄远亮的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黄远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借款的同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033333‰;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己至,被告黄远亮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远亮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033333‰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1月15日未还的利息为418.06元。2、由保证人黄辉亮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远亮、黄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亮、黄辉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远亮为借款人、被告黄辉亮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0.033333‰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远亮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黄远亮在杭兴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远亮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黄远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8.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远亮、黄辉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远亮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黄辉亮的收入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远亮、黄辉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黄远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远亮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黄辉亮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亮、黄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8.0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辉亮对被告黄远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远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5元,减半收取530.23元,由被告黄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