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春梅、曾明昌、李菊、曾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梅,曾明昌,李菊,曾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92执132号申请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温州商贸广场一期A3栋S1-7。组织机构代码:565669116-0。法定代表人:周平宏,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春梅,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曾明昌,男,汉族,住三台县老马乡。被执行人:李菊,女,汉族,住三台县里程乡。被执行人:曾清泉,男,汉族,住三台县刘营镇。绵阳高新区汇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春梅、曾明昌、李菊、曾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较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代理审判员 范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