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连刚与金有民、杨静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刚,金有民,杨静玉,李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28号原告孙连刚。被告金有民。被告杨静玉。被告李海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连刚与被告金有民、杨静玉、李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有民、杨静玉、李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刚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金有民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停放的轮胎式装载机撞报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有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装载机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事故前实际价值为18940元,鉴定费464元。原告用装载机装砂石料及建筑材料,每天收入200余元,因装载机报废,失去经济来源,按事故发生日至起诉之日达106天,造成经济损失为21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015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有民未答辩。被告杨静玉未答辩。被告李海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被告驾驶人员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勘验均未通知我公司,违反协商定损原则,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价格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没有相关的手续,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金有民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街四场六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李俊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边停放孙连刚所有的小型装载机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造成三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有民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龙无责任;孙连刚无责任;应要收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轮胎式装载机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15490元,鉴定费464元,共计15954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轮胎式装载机的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连刚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认为轮胎式装载机的损失过高,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轮胎式装载机损失,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轮胎式装载机及绿化带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连刚经济损失1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原告孙连刚负担302元,被告金有民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