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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尊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波,王尊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陈凤良。原审被告王尊洋,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波、原审被告王尊洋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6时许,王尊洋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健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陈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波倒地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陈波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市一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伤。在2013年7月15日在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止血消肿补液化痰促进骨折愈合防感染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14年7月14日,陈波再次至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余。市一院住院医疗费陈波支付4500元,其余费用系王尊洋支付,王尊洋已就市一院住院医疗费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了48751元,故陈波垫付的4500元应由王尊洋给付。此外,陈波还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支付医疗费计2178.3元,于2013年10月18日在市一院支付门诊费用14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尊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王尊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波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波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王尊洋系苏H×××××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陈波于2009年毕业于南京艺术学院,江苏万国置业有限公司汇通办公室和淮安市清河区汇通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淮安市汇通市场四区一楼61号,门市商号:淮安市汇通市场诚信鞋业商行,经营者陈广林同志其子陈波自2009年大学毕业后一直随父在诚信鞋业商行帮其经营。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记载:淮安市汇通市场诚信鞋业商行,经营者姓名陈广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淮安市汇通市场四区一楼61号门市,经营范围及方式:鞋批发,零售。经营有效期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结合陈波、王尊洋、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辩称观点,原审法院对双方不表异议的费用:残疾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6818.3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其因交通事故住院计37日,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营养费。陈波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时间90日,结合陈波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25元/日。经计算,营养费2250元。3、护理费。陈波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间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审法院结合淮安本地护工标准及陈波提供的证据情况,酌定80元/日,经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陈波主张误工费36000元,时间180日,标准200元/日。陈波提供的证据载明其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鞋批发、零售,故其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的平均工资52496元/年。经计算,误工费为25888元。5、精神抚慰金。陈波主张8000元,结合陈波构成十级伤残,先后做了二次手术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陈波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先后住院二次共37日,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提供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鉴定费。陈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均需鉴定,陈波已垫付鉴定费1560元,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一审中,陈波诉称:2013年7月12日6时,王尊洋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健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陈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波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陈波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检查,后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施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市一院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由于王尊洋的过错,给陈波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痛苦,先后两次住院39日,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陈波的家庭正常生活被打乱,精神受到极大创伤。陈波是2009年毕业的大学生,几年来跟随父亲在汇通市场做生意,现已成为家庭的顶梁柱,本次车祸致陈波腰部疼痛至今,雨天痛的更重,至今不能做生意,损失超20万元。要求王尊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818.3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60元。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波前期医疗费48751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已经赔偿。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中,王尊洋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该案中,王尊洋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王尊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尊洋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陈波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818.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894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计10758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波医疗费2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08.3元。由王尊洋赔偿陈波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060元。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888.3元。二、王尊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波停车费、鉴定费,合计60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陈波已垫付),由陈波负担478元,王尊洋负担2633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被上诉人称帮父亲在汇通市场经营鞋业商行,应有账务反映其经营收入和减少收入情况,且生意有旺季也有淡季,按不超过平均收入计算。2、护理费80元/天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3、交通费过高��300元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波答辩称:平均工资已经包含淡季和旺季。陈波两次住院都是七月份,正值高温季节,护理费80元/天在当地并不算高。陈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胸十二椎压缩性骨折,手术前后自己不能行走,陈波家住五楼,两次住院及到医院检查共三次往返都是找专门车辆接送,上下楼都是用担架抬着,仅这一项就花费1000多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陈波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2、本案中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陈波从事行业的特点,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的平均工资52496元/年,计算陈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陈波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前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陈波受伤等情况看,原审法院判决800元交通费并不高,上诉人关于交通费300元适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