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9号,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系吕某甲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200元,此款限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17,0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该案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梁木桥村楼下组蒋某乙家门前,因打牌一事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争执,吕某甲抓起蒋某甲放在牌桌上的一台手机及桌面上的现金砸在地上,并向蒋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蒋某甲从自己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刀将吕某甲的腹部刺伤,尔后蒋某甲逃离现场。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因锐器致伤回肠多处破裂伤手术修补术后、后腹膜血肿并破裂血肿清除术后,评定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到永州市公安局菱角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7日蒋某甲付给被害人吕某甲医药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于2011年在零陵区城内购房居住至今,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收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手机专卖销售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蒋某丙、蒋某丁、吕某丙、吕某丁、蒋某戊、吕某戊、蒋某庚、吕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打牌引起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万元,可酌情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害人先挑起矛盾动手伤人,有较大过错,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量刑偏轻,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蒋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3,204元。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蒋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与他人赌博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量刑偏轻,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蒋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3,204元”。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判处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8,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蒋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吕某甲存在起因上的过错,在其侵害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再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系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该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