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55号原告鲍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士泽,1962年5月14日,个体户。与鲍某甲系亲属关系。被告朱某,1989年6月16日,务工。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于××××年××月初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鲍某乙,于××××年××月二十八生育次女鲍梦琪。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互相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也没有建立起来感情,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早已分居。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长女鲍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鲍梦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法庭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朱某,被告朱某答辩称:原被告是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鲍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次女鲍梦琪跟随被告我生活,如果一人一个孩子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我最低按每月1000元支付作为孩子鲍梦琪的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原告都抚养,被告我同样也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鲍某乙,于××××年××月二十八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鲍梦琪。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长女鲍某乙在原告处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次女鲍梦琪跟随被告朱某生活。因长女鲍某乙无法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且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鲍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沙集镇三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朱某做的电话笔录音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对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鲍某乙、鲍梦琪即是非婚生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因其抚养权问题产生争议,虽然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开生活,无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考虑到目前长女鲍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鲍某甲的母亲生活,次女鲍梦琪一直跟随被告朱某生活,为了维持鲍某乙、鲍梦琪成长环境的相似性和照顾的稳定性、继续性,长女鲍某乙宜由其父亲鲍某甲继续抚养,次女鲍梦琪宜由其母亲朱某继续抚养为宜,待鲍某乙成熟至性别认同阶段,再根据鲍某乙的意愿考虑由同性别的母亲朱某抚养。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所需要的抚养费用差距不大,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较为适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女鲍某乙由原告鲍某甲抚养,次女鲍梦琪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