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徐淑彩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徐淑彩,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0271号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榕。原告徐淑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翔、孔祥娥。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街新建巷16-3号楼三单元401室。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徐淑彩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徐淑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公司、徐淑彩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市国际贸易中心商品房,因被告延期交付,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交接协议》一份,确定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65353.6元,被告同意以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第014、015、016号停车位及该项目宾馆2205号房屋(作价442560元)作为补偿,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了停车位,2205号房屋至今未交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连云港市国际贸易中心宾馆2205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以442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5353.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晶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国际贸易中心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1309、1310、1311号商品房。因被告存在延期交付房屋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交接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于被告延期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65353.61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第014、015、016号停车位及该项目宾馆2205号房屋(宾馆2205号房屋面积为55.32平方米,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总价为442560元)作为补偿,以上三个车位及宾馆房屋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车位及宾馆房屋之日向原告支付车位及房款与违约金差额200000元,被告承诺不再按购房合同追究逾期交房违约金。宾馆2205号房屋上已设定有抵押,原告知晓这一情况,并不持任何异议。但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撤销该房屋的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014、015、016号停车位,但宾馆2205号房屋至今未交付。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进行过户和交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扣除已经给付的三个车库的款项(按每个车库180000元,三个车库共计540000元),给付原告225353.6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接协议、车位使用权订购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在该房屋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无法进行过户和交付,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225353.61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徐淑彩225353.6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 玲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