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31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红、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袁晓敏,被告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在原德阳县东太公社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卓某某辩称,被告因灾后重建房子向他人借款11000元,因卓某明装修房子、做生意、结婚等借款74000元,若原告同意偿还上述85000元债务,被告就同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于1982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卓某明。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存根、居住证、德阳市公安局黄许派出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八家户片区管委会新和社区、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泰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卓俊兵的证人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该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于1982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并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卓某某所辩称的多笔借款,原告张某某均予以否认,且难以查清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同时,原告张某某也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