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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言明与徐猛、管如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言明,徐猛,管如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言明,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猛,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如为,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沈言明与上诉人徐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上诉人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上诉人管如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言明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队农户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农户163.39亩土地耕种草坪,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每亩租金900元,以后遇到粮食价格上涨,租金随之上调,三年到期后,将土地深耕松地一遍,交给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队长徐猛将租金发放到每户农民手中,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年。第三年被告徐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出钱冒用原告的名义支付了农户的土地租金。原告知情后,遂与被告徐猛理论,其不愿与原告协商,指使被告管如为2014年6月17日使用旋耕机强行将原告163.39亩已成熟待售的草坪全部旋耕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予以报警,寿县涧沟派出所未予处理,两被告也不愿给予任何赔偿。综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447元,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15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猛答辩称:原告具状所诉不是事实。首先,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我承租寿县涧沟镇方圩村八队26户农民土地163.39亩,口头约定:第一年每亩租金900元,第二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期二年。但原告在给付第二年租金时坚持按每亩900元给付。我在告知原告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将上述土地于第三年租给本组村民徐涵,期限三年。其次,原告与部分村民补签的协议书是违背村民意愿,是原告单方伪造的,该协议未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属无效协议。同时,被告旋耕的是草根,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成熟待售草坪。最后,我是村民组长,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且我方多次催告在先,行为无违法性,原告索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管如为答辩称:我用旋耕机铲除草根是徐猛花钱雇佣我干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沈言明与寿县涧沟镇方圩村第八对队队长徐猛达成口头协议,租用该队26户农民土地163.39亩用作耕种草坪,租赁期限二年,每亩租金900元,遇到粮食价格上调,租金随之上调。在合同履行至第二年时,原告与被告徐猛为土地租金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被告徐猛向原告沈言明送达最后催告函:限令沈言明两日内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否则将采取必要方式强行清除、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沈言明承担。2014年6月17日、6月22日被告徐猛以每亩40元价格雇佣管如为、李为付使用旋耕机强行将原告163.39亩草坪全部旋耕损坏,毁坏的草坪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格为501065元(取3个可比案例简单算术平均值作为评估对象)、成本价格为326782元(由地租、种苗、化肥、农药、机械、灌溉、人工等费用构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言明与被告徐猛达成二年土地租赁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言明诉称租赁期限为三年并提供农户代表签字的协议书及录音加以证实,但徐猛亦提供农户代表签字的租赁期限为二年的证明,并申请其中的部分农户作为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被告徐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沈言明证据的证明力。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不能就涉案土地租赁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徐猛可对到期租赁土地通过合法手段予以收回,其无权代表26户农民采取毁坏草坪的极端手段进行收回,为此给沈言明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沈言明要求被告徐猛赔偿其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责任的大小,酌定其承担损失的60%为宜。同时,沈言明应当按约如期交还土地而没有交还,致草坪被毁坏,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责任。对原告沈言明财产的损失应以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成本价格为准。被告徐猛辩称该评估机构不具有农作物评估资质及评估对象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要求重新评估不予准许。被告管如为系被告徐猛雇佣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徐猛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徐猛赔偿原告沈言明财产损失1960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沈言明对被告管如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徐猛负担5500元,原告沈言明负担4000元。鉴定费11500元,由被告徐猛负担6500元,原告沈言明负担5000元。上诉人沈言明上诉称:1、其与26户农户达成的土地租期为三年,原判认定二年显系错误;2、原判以成本价为基数,判决徐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共同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1065元及鉴定费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猛答辩称:沈言明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与农户达成的土地租赁为二年,而非三年。合同到期后,沈言明拒不交还土地,为了引起沈的重视先后发出了两份催告函,原审法院尽管在过错责任裁量方面不是太恰当,但是从解决民事纠纷过错方面入手合理考虑来看,是侵权法解决民间纠纷最基本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因此,沈言明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徐猛与管如为雇佣关系问题,相关责任应由徐猛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言明的上诉。被上诉人管如为答辩称:我和徐猛队长并无亲情关系。徐猛队长雇佣我旋耕,且旋耕的草根,而非成熟草坪。上诉人徐猛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损失是以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的评估作为依据错误,应当重新委托对农作物生长有评估能力资质的农业评估单位重新评估。2、原判按60%的比例让我承担损失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言明答辩称:1、关于重新评估问题,对方提出的相关理由均是其主观臆断,是其推测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判决徐猛赔偿60%问题、市场价成本价问题以我方上诉观点和理由作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管如为答辩称:对徐猛的上诉状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双方对于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沈言明二审中对于一审期间证人证言的质辩意见作了补充说明:其认为徐猛申请的证人证言不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期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本院认证:徐猛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经历过两次,从作证的内容上看,并不能充分说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相互矛盾之处,此外,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期间即为三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言明与徐猛为代表的农户之间达成的土地租赁口头协议,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予确认。至于租期期限,沈言明认为是三年,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支付,即为2012年的6月份和2013年的6月份,也无法证明租期。现在,以徐猛为代表的涉案土地的农户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租期为二年。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沈言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土地租赁期限确认为二年。2014年6月,租期届满后,沈言明与徐猛为下一步是否能继续租赁问题发生争执,在不能得到继续租赁的明确答复后,沈言明应当对租赁土地上的草坪及时予以处置,并返还土地,但其未能交还并引发争执,导致损失,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徐猛作为租赁土地的农户代表,未能采取合法的手段,毁坏草坪,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确定责任划分为沈言明40%,徐猛60%,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徐猛上诉认为原审委托的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无效。经审查,该鉴定机构所附的资质证书载明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应当能够对应本案的财产损失评估的范围。徐猛又认为其不具备农作物评估的资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该鉴定机构,及该鉴定机构评估出具初审报告时,也未对其资质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中提出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评估报告对涉案受损的草坪作出了两种结论,即采取市场比较法得出市场价格和采取重置成本法得出成本价格。经审查,其采用的市场比较法中,参照交易案例的实际交易时间与本案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0日)时间不相符。另外,沈言明在二审中亦陈述,草坪的生长在于6月份,10月份以后卖草。可见,市场比较法确定的市场价格显然不适用本案。其采用的重置成本法,以六安市2014年6月份《市场价格信息》、市场询价及专家咨询等为取价依据,综合考虑涉案草坪的主要种植成本(由地租、种苗、化肥、农药、机械、灌溉、人工等费用构成)予以确定,同时结合本案的草坪生长期在6月份,因此,成本价格应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亦为正确。管如为系徐猛雇佣的旋耕机驾驶员,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徐猛承担,原判其不承担责任也为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言明和徐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沈言明负担5359元,徐猛负担4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