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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行红玉与胡明、王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红玉,胡明,王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行红玉,男,4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胡明,男,3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霏霞,女,3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行红玉与被告胡明、王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王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红玉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营乡味农家饭店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整,月息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最长时间一年内归还,到归还时连本带息计算。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二被告却一直推脱,至今本钱不还,利息也不给。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自借款日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整;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明、王霏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2月13日胡明、王霏霞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胡明、王霏霞借我100000元款的事实,并约定月息2%。被告胡明、王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行红玉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明、王霏霞在原告行红玉处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时给原告书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行红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胡明、王霏霞2013年12月13日”。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王霏霞在原告行红玉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依被告胡明、王霏霞书写的借据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王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行红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胡明、王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