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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学武(特别授权),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为该公司法人。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力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合力公司向被告技利公司出具一份经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庄锦云(原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授权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电线电缆的投标、谈判、等具体工作。在收到撤销本授权的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同日,以原告合力公司为甲方、被告技利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经销协议》,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一级经销商,在贵阳地区代理销售甲方的电线电缆产品,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三、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1、甲方对乙方的结算价格,按同期价格文件执行。2、乙方在当月提货的货款须在次月3日之前到公司财务结清。否则公司将按照1%/月(按天计算)的比例进行扣息(有合同的按合同执行)。……五、其他:1、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当地法院提请处理。2、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以甲方年度财务核算时间为准。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签,可以续签协议。”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电缆系列)总特约经销商。授权单位: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款为45380.40元货物(电缆)作为铺底样品。事后,双方因铺底样品货物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在多次催收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建清系原告的销售人员。2014年5月3日,张建清向公司领导书面“报告”,要求公司向被告提供铺底货物(电线电缆)。时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钟兴良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以上电线电缆作为贵阳技利公司铺底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有《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4年经销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经销协议的内容和授权书委托的事项来看,被告代销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是事实。但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在门面作铺底所使用的样品,双方在经销协议中并未约定样品是否需要支付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原告解除被告的总特约经销商授权,对于大额的样品,销售商不退还需要支付货款,如销售商不需要样品的话,退还厂家即可。鉴于被告明确表明本案所涉样品并未进行销售,公司也不需要该样品,原告可以去拉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合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技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及特征,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明确载明了供应电缆数量、规格、单价、总贷款金额等,有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销售和盈亏,需按《发货单》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铺货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错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电线电缆的投标、谈判工作,不能证明交付的货物属于铺贷,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张建清与被上诉人签订《门面经销协议》,张建清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是铺货。技利公司未有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合力公司与技利公司签订的《2014年经销协议》内容中还约定:“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电线电缆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对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2、甲方提供业务、技术方面的支持,协助乙方开拓市场;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二、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应维护甲方产品的市场形象,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形象的活动;2、乙方应积极收集电线电缆产品的市场信息,并及时反馈给甲方;3、乙方仅限于本地销售,不得跨地区经营,不得销售其他厂商的电线电缆。………。四、销售目标和奖励政策:1、乙方必须每年完成保底参佰万元销售量,若完成保底销售任务,且回款率达到100%(投标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未到期进度款及质保金除外),则公司保底奖励乙方电线电缆按2%奖励,钢芯铝绞线按80元/吨奖励;2、大宗电缆业务的货款如乙方不能全额垫付,甲方可直接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付款方式必先征得甲方同意,如客户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其差额部份由乙方全额垫付;3、乙方销售假冒‘鸿州’牌电线电缆,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取消所有的销售返利,终止本协议;4、所有经销商不得有诋毁‘鸿州’品牌的任何语言和举措,不得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每发现一次,则扣除年底销售奖励的20%,情况严重者将取消其经销商的资格。再查明,合力公司一审诉请依法判决技利公司:1、支付货款45380.40元;2、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41.36元;2015年9月19日至被告全额付清货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15.13元/天计付;3、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合力公司与技利公司签订的《2014年经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第三项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技利公司在当月提货的货款须在次月3日之前到合力公司公司财务结清,否则公司将按照1%/月(按天计算)的比例进行扣息。合力公司要求技利公司在提货后次月3日前进行结算,结算之日应视为提货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实际发生了转移,技利公司对标的物已实际取得了所有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该案应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3日张建清向公司领导书面“报告”中,要求合力公司向技利公司提供铺底货物(电线电缆),时任合力公司的销售经理钟兴良在该“报告”上注明同意该电线电缆作为技利公司铺底用。2014年5月19日合力公司向技利公司发送货物价款为45380.40元,虽然铺底货按经销行规不收取货款,但是,在事后经销商中应积极促进产品的销售,保持双方经销的持续性。技利公司在得到合力公司的铺底货后,既不从合力公司处进行货持续经销,至今又不支付货款,技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经销协议付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合力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技利公司支付货款45380.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41.36元,以及2015年9月19日之后至本判决之日止技利公司未付货款,每日按照(45380.40元×1%÷30天)15.13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合力公司要求每日按照15.13元,计算至全额付清货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决程序合法,但是判决驳回原告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80.4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7141.36元,合计52521.76元。2015年9月19日之后的约定损失,每天按15.13元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3、驳回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合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合计1665元,由被上诉人贵阳技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