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张裕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张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裕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裕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833.80元、利息9681.2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合计人民币147833.8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信用卡合约偿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7833.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50元由被告张裕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执行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张裕明未到庭履行义务。经赴苏州市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张裕明住所地管辖法院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裕明的住所及履行能力、家庭经济情况、现有财产情况等相关信息,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程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