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4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显彬,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彦,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娟,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因与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安瑞,被告曹显彬、张广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吴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曹显彬于2013年9月29日在营业部办理三年期个人薪资保障贷款150,000.00元,贷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归还4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归还4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归还6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4,002.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5,834.00元。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只是在2013年末和2014年末偿还利息,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6,095.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辩称,我不同意对涉案贷款承担偿还义务。我顶名替实际用款人田志国从原告单位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单位的信贷工作人员王国庆和任姓行长明知这一事实,而且给田志国出主意让他找人顶名办理贷款的也正是王国庆。王国庆是银行工作人员,我们有理由认为,他在办理这笔贷款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既然他知道是顶名贷款,就代表着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同时,我对这笔贷款从2014年到2015年都逾期的事毫不知情。2014年贷款逾期时,原告单位是直接与实际借款人田志国商定的还款计划,允许他还上利息就可以;2015年逾期时,原告单位仍然是找田志国商量,直到2015年年末,田志国实在没有偿还能力了,原告单位才想起通知我还款。我认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与我签的这份借款合同时就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也明知实际用款人是田志国这一事实,并且原告单位在此后的催收过程中,一直都是与田志国直接联系,从未向我催收过,原告单位接收的也都是由田志国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此,我作为田志国的受托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吴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曹显彬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显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明确记载了利率的标准,还款时间到2016年9月1日到期。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笔借款凭证虽然是曹显彬签名,但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田志国,原告单位是明知的。这笔借款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4日,但是到期日是2016年9月1日,贷款尚未到期,原告没有诉权。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显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张广、胡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卫彦系财产共有人,合同第六条明确了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是分期还款的,到期后2年。同时约定利率为8.7‰,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还款方式,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款总额30%及利息,2015年9月1日归还借款总额30%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还清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说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按阶段还款,但是原告违反了约定。2014年田志国只还了利息没有还本金,原告单位没有通知借款人。贷款虽然是曹显彬签订的,但是是顶名贷款,原告是明知的,当时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王国庆是他告诉田志国是可以找人顶名贷款。原告单位有义务在第一笔贷款本息到期时,就通知贷款人和担保人还款。但是我们有证据证实原告单位通知的是田志国,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我方是顶名给田志国贷款,合同内容我们根本就没有看,原告方是明知的。但是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我方,直接找的田志国,并同意田志国只还利息,不还本金。证据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借款声明、借款人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及担保人的收入情况,而且担保是自愿的。被告张广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证明是我开的,但是当时是空白的,工资额也不对,不知道是谁填写的,担保声明也是空白的,盖的章。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收入证明、借款声明没有异议,对面谈记录有异议,当时被告和担保人去办理贷款的时候,是王国庆领着去的,他们让怎么签就怎么签的,让怎么写被告就怎么写的,否则原告单位就不给放款。对借款声明、公务员担保声明第一行月工资数有异议,当时上面没有这行字,工资额也不是这个数。当时给的都是空白的,上面的数字都是原告单位后填上去的,而且都是空白章。面谈记录也是空白的,让我们签的名。证据四、个人借贷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声明签字一栏,已经明确了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明确了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名捺印,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为被告曹显彬,担保人为张广和胡玉娟。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明当时前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内容是后填的,签名是借款人、担保人及李卫彦签的名,王国庆让他们签的字。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办理的时间与张泉一案相隔1个月,但是从字体可以看出是一个人书写的,是后填的。证据五、借款视频影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曹显彬,担保人是张广、胡玉娟。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虽然影像录的是曹显彬及担保人回答原告单位的提问,但是事实情况不是这样的,实际录像前原告单位的王国庆提前嘱咐过借款人和担保人,让他们就说这笔钱就是曹显彬借款,给曹显彬担保。如果不这么说这笔贷款就贷不了,也不是现场提问,是原告单位事先录制好的,现场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播放录音,不是业务员现场直接问被告的。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资料中12-13页张广离婚证的复印件,离婚证是假的,张广是在2013年离婚的,证明原告单位在发放贷款时对担保人的婚姻状况没有查实,离婚证复印件来源不明。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这是由担保人提供的,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被告张广对其承担责任。证据二、证人张泉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贷款是田志国找的原告单位王国庆,他联系之后找的我,我领着被告去找的王国庆,王国庆给办理的。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证言内容与借款合同不符。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为依据,证人证言无法改变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也无法否认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三、提交原告起诉曹显彬借款案件的起诉状一份,起诉状第九行的内容原告写的电话号是1824562****,这个号是田志国的,在曹显彬那组的借款合同中,李卫彦作为曹显彬财产共有人,提供的电话号是自己的电话号,不是田志国的,这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就知道实际贷款人和借款人是田志国,所以他们才能在起诉时,直接将田志国的电话号当作被告的电话号写在起诉状上。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手机号是一种联系方式,借款合同是书证,由合同第三人签字为生效要件,与联系方式无关。假如这个电话号是田志国的,这个电话号是由李卫彦提供的,否则原告怎么知道这个电话号,李卫彦提供哪个号码为通讯方式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主张的事实。证据四、三次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欣、王国庆的谈话录音及两次与田志国的谈话录音,证明田志国委托曹显彬为其办理的顶名贷款。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李欣与王国庆没有参与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显彬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三年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显彬借款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楼房,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后在借款执行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曹显彬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总额的30%及利息,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总额的30%及利息,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总额的40%及利息,由被告张广、胡玉娟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原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现金150,000.00元汇到被告曹显彬的信用卡上。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田志国以被告曹显彬的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4,002.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5,834.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李卫彦与被告曹显彬系夫妻关系。孙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曹显彬给付借款1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案为凭,被告曹显彬亦承认收到此借款,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虽然第三次还款时间未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曹显彬偿还全部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曹显彬给付利息16,09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16,095.00(150000元×0.0087/月÷30天×370天)元。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卫彦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显彬与被告李卫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广、胡艳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8.3.1条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曹显彬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田志国,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国庆和任姓行长明知这一事实,也是王国庆给田志国出的主意贷的款,王国庆办理的这笔贷款是职务行为,既然他知道是顶名贷款,就代表着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因此,被告曹显彬作为田志国的受托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孙吴农商行工作人员王国庆帮助田志国出主意找人顶名贷款的,王国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就代表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本院认为,王国庆只是原告孙吴农商行营业部风险经理,没有权利发放贷款,即便是王国庆帮助联系该笔贷款,也不代表原告孙吴农商行明知该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并且原告孙吴农商行提供的视频影像已明确告知被告曹显彬,如果被告曹显彬将借款给他人使用,也应由被告曹显彬负责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显彬、李卫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16,095.0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广、胡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广、胡玉娟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曹显彬、李卫彦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1.00元,由被告曹显彬、李卫彦、张广、胡玉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