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珍华与张文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华,张文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217号原告周珍华,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琪,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珍华与被告张文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律师,被告张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珍华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8月14日晚上9点半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8月15日,原告至本市岳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815.1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不振,常暗自流泪。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10元、交通费38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验伤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六张、门急诊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一份、门急诊收费收据八张、交通费发票二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张文琪辩称:2015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原、被告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不顾被告身体状况先打被告,被告无奈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亦受伤,被告的项链被原告拉断,手表也不见了。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自己摔倒系皮外伤,无须拍片检查,原告系过度治疗;关于交通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乘车目的;关于营养费、原告无法说明为何主张按照7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事后精神正常,而被告因此事所受精神损害大于原告;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病危通知书一份、门急诊病历及处方笺各一份、照片十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9时至10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有肢体冲突。2015年8月15日,原告至岳阳医院就诊,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815.1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二张出租车费发票,票据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共38元。原告为主张律师代理费,提供了一张2015年10月26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这一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致多发软组织挫伤,有相应的验伤单及医院就医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而本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均未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予以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产生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就医情况、考虑年龄等因素,并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等,确认:医疗费815.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8元、律师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亦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费用合计后,由被告按照60%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文琪赔偿原告周珍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71.8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文琪赔偿原告周珍华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周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珍华负担10元,被告张文琪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宁、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