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昌仁与被告倪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昌仁,倪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38号原告左昌仁,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红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左昌仁与被告倪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昌仁的委托代理人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昌仁诉称,原被告本系买卖合作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0元的货款押金,但是并没有将粉煤灰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偿还原告货款押金共计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款计划。2015年3月,被告支付10000元,还余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2)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倪红霞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左昌仁粉煤灰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备注:肆万元整转支,陆万元整承兑)于2014年6月31日退还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原告左昌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诉讼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利率,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昌仁支付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倪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