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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善品与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品,吴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76号申请执行人王善品。被执行人吴雪红。申请执行人王善品与被执行人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善品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雪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申请执行标的款1372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5元及申请执行费463.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雪红无固定职业,在本院有较多案件正在执行之中。被执行人原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451号的房产、菜园镇金平黄泥坎村金海路413号(原滨港路45号)的房产均已被本院拍卖和变卖。另与案外人陈宏芳共有的在菜园镇菜圃路9号建筑面积33.17平方米的房产、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上海服饰城3-07号建筑面积23.98平方米的房产(已被建设银行徐州分行作借款抵押)均被本院查封,该二处房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922执7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善品若发现被执行人吴雪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