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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银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润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并且本案中相关材料亦主要存放于上诉人公司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汇源名居小区一期7#-9#楼的土建、消防等工程项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廊坊市××次区,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