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7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瑞华。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马瑞华。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栾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华,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今年83岁,老伴已去世多年。因原告身体常年身患,需必要的看病住院治疗,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无法承受身体的病痛及高额的医疗费用,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5556.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辩称,原告有能力自己承担医药费,若原告今后还有医药费自己无法承担,各被告应承担七分之一的医疗费,因为原告有七个赡养义务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已经按照2011年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收入有限,家庭负担较重。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月收入4500元左右,被告李某丁每个月按照2011年法院的调解书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某丁收入较低,原告的收入完全可以够自己的花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李某乙、李某芬、李某丙、李某丁、李某青、李某春、李某峰。原告与该七名子女曾因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118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青、李某春、李某芬、李某丁、李某峰于2011年1月20日前,各自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241元;该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自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自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150元;该案被告李某丙、李某青、李某春、李某芬、李某峰自2011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各自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李某甲患有高血压、合并心脑肾等并发症、肝硬化、糖尿病、冠心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丈夫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未再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在该期间个人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6299.2元,各被告应负担5185.6元(36299.2÷7)。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能力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现退休金收入合计4660.55元/月。被告李某乙退休金收入为2435.6元/月,其丈夫安某常年患病。被告李某丙退休金收入为2276.85元/月,其于1997年离婚,至今未再婚,其本人患有、肝硬化。被告李某丁是失业人员,无固定工作,自述月收入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系被告的生身母亲,对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36299.2元,在原告经济能力之外的部分,应由七名子女分摊。原告仅起诉三被告,其他子女应分摊的部分,本院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现每月退休金收入4660.55元,且按(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各子女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总额为1300元。三被告的月收入不高,生活负担较重。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及收入等状况,三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以每人3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6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6元、被告李某丁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晓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