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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强与袁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袁国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51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栋,男,1974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袁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袁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商铺,同时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水电费、有限电视天线使用费及各项税费等有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缴交,与出租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2014年5月,原告接包头第二热电厂通知,知道其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房屋欠缴2010年度至2012年度采暖费共计413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将被告承租期间所欠缴的采暖费全部交清。另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2015年2月,包头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交纳物业费30926.83元,现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采暖费41340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物业费14092.2元(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栋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欠缴包头市第二热电厂的采暖费。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采暖费由被告承担”。但是合同履约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能够向被告提供采暖。期间被告与包头第二热电厂交涉,其承认暖气不热。但是称暖气不热的原因是原告的主管道不合格,需要改造,但是原告拒不改造。被告不仅没有欠缴包头市第二热电厂采暖费,且由于原告拒不维修的原因造成了极大损失。第二,物业公司当时承诺免除被告的物业费。生生物业起诉原告欠缴物业费一事,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现已经与物业公司负责人进行交涉,此笔物业费由原物业公司负责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李强作为出租方,被告袁国栋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国栋承租李强位于青山区某商铺,建筑面积782.95平方米,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天线使用费及各项税费等有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缴交,与出租方无关。”包头市九原区公证处对该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9)包九原证民字第0177号公证书。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李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包九原证民字第0177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2月11日包头市第二热电厂出具的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发票,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代交了2010至2012年采暖费41340元,也代被告缴纳了其承租期间的物业费14092.2元。被告对于租赁合同公证书、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2月11日包头市第二热电厂出具的发票、(2015)包青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物业费的欠缴金额14092.2元也予以认可。对于其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采暖设施不合格,采暖费不应由被告缴纳。被告袁国栋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陈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租赁房屋无法正常采暖,原告提供的采暖设备、采暖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到让被告正常使用的目的。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于暖气主管道更换的问题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承租期限内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有限电视天线使用费及各项税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负责缴交。双方合同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在此租赁期间产生的采暖费、物业管理费均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采暖费41340元、物业费140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提供2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采暖设备存在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采暖费41340元,物业管理费140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原告李强已预交,由被告袁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