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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乙从金港湾往高某方向行驶,于2时许途经本市市区文明路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吴某驾驶的粤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了陈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德强沿高州市区文明路从金港湾往高某方向行驶,于凌晨2时许,在文明路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吴某驾驶的粤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甲、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了陈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醉酒驾驶,靠左侧路面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摩托车和小货车的汽车登记资料,陈某甲、吴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证实两车合法,陈某甲有C1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事故双方同意按保险协议结案。4、机动车强制险保单:证实吴某的小货车有强制险。5、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9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出警,并于当晚到医院对双方司机抽取了血样,经对双方血液进行了酒精含量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9日2时,在高州××文明路有小货车与摩托车碰撞,有人受伤。8、经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的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以及抽取的血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及时抽取了陈某甲的血液样本去检验。(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1时50分,我驾驶粤K×××××小货车从文明路红绿灯往金港湾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文明路福昇行门前时与迎面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司机(男,陈某甲)以及乘客(男,叫陈某乙)受伤倒地。我看到对方伤势比较严重,我将一名伤者扶到旁边,随后便拨打120及110。等到120到后,便陪伤者到医院进行治疗。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2时0分,我因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粤K×××××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我和陈某甲被救护车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未发生事故时,我和陈某甲一起参加朋友生日,到高州市皇朝KIV娱乐城饮啤酒,然后陈某甲开摩托车搭我到老师傅牛腩店吃牛腩粉后,然后往文明路与小货车碰撞了。饮酒时陈某甲饮多点,我饮少,我都有点醉意了。发生事故,我俩伤被送医院,办案民警对驾驶司机抽血检验,医士抽陈某甲的血时我在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19日1时50分,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金港湾往文明路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时我搭载陈某乙,当我行驶到文明路福昇行门前时与迎面粤K×××××小货车相碰,碰撞后,我和陈某乙受伤倒地。对方司机下车后,便拨打120、110,等120到后,我和陈德强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我没有驾驶证、行驶证。发生事故当晚,事前我和陈某乙到高州市皇朝娱乐城饮酒,发生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时,办案民警叫医院护士对我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经我辨认相片的护士向我抽血做标本,抽血试管写有我陈某甲的名字。(四)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经检验,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小货车与无牌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又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邹 玮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