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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铁壁与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壁,张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67号原告:张铁壁。被告:张玉良。原告张铁壁诉被告张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壁和被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承诺借款于春节(2016年2月)归还,但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160元,逾期利息6858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从2013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195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13年,吕某在益乐路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来做,工程结束时发现吕某多支付了工程款127000元,故被告与吕某约定该款转为借款。当时因吕某、刘某以及原告三人组建安联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上述款项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并在刘某的办公室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借127000元且被告于当日收悉该款项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明确表明不能按原先承诺的2016年2月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借款系吕某借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与吕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吕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吕某当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我在场,但借条的内容没有看过。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比较熟悉。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的情况,本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但并未约定利息,“月息2%”系后来原告自己添加上的,故对利息有异议;证据2,承诺书是被告所写,但因被告为原告家装修,原告同意扣除装修款以及工程质押金后,只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诺5万元在今年5、6月份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系其自行添加,故本院对利息不予认定;证据2、3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吕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并确认收到现金127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16年2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2%,但该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17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铁壁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3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另计支付)。二、驳回张铁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张铁壁负担551元,张玉良负担1555元。其中张玉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