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63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郭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情绪容易激动,经常在公开场合和家里大吵大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紧张甚至破裂。2015年1月,原告因和被告争吵搬出父母家里,至今在外租房独住。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若再不解除婚姻关系只会增加彼此之间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3.婚生女儿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公开场合吵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刚拿到驾照想要上路开车,但被告要开车去和朋友聚会。一次在亲戚的婚宴上,被告喝了较多酒,经原告劝说未果仍然继续饮酒,原告一时生气泼了被告水。被告因此觉得面子上过不去。原告在2015年5月份离家,但是时隔一周或十来天会回家吃饭看望孩子,双方并不是分居。双方在经营家庭感情过程中都存在问题,希望今后各自改正,为了两个女儿,好好的继续夫妻关系。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丙。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开始失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及沟通所致,若双方今后共同生活,且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