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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长龙与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长龙,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余长龙控诉被告人乔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1124刑初20号刑事裁定。余长龙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余长龙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不符合侵占罪的受理条件。自诉人坚持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余长龙的控诉,不予受理。余长龙上诉提出: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基本要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余长龙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购销合同等立案材料仅证实余长龙与乔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摆渡车等相关情况,无法证明乔某将代为保管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本院审查期间余长龙未补充提供证据,故余长龙起诉乔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裁定对余长龙控诉乔某侵占罪一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余长龙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