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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141号原告石某某,女,1979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中寒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友波,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公里村,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代理人万友波、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7月26日生育女儿钟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被告虽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辱骂殴打原告,但保证书只是一纸空文,被告经家庭多次劝导后依然本性不改,只要不高兴就殴打原告。原告多次重病被告都不理不问,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因治病欠下很多债务,为还清债务,只好外出务工,并在2014年在浙江务工时手指不慎被机械弄伤,左手小指完全无存,大拇指严重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用工方补偿了原告一笔费用,这笔费用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另外,原告和被告利用打工期间赚的钱在老家修建了两间两层半的平房,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某辩称:除了被告与原告共同修建房屋是事实,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女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为修建房屋另外还借了10余万元外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3、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罗甸县木引乡窖里村暂住;4、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曾殴打和辱骂过原告;5、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在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时手指受伤,经鉴定,原告左手指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6、罗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钟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钟某,婚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从2014年底起至2016年4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钟某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罗甸县逢亭镇公里村一组11号共同修建了两间两层砖混平房,夫妻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妹妹石某丽的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在浙江省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时手指受伤,经鉴定,原告左手指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以破裂,向本院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4年底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后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因手指受伤而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婚生女钟某目前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钟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其份额应另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妹妹石某丽的5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钟某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应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直至钟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石某丽的5000.00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朝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