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某、杨某、严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严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祥勇、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以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朱祥勇、周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63幢601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赵某被诱骗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63幢601室,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通过反锁大门、没收通讯工具、跟踪监视等手段,限制被害人赵某人身自由,至2015年11月30日16时,被害人离开,限制人身自由共计379小时。其中被告人于某、杨某参与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约379小时;被告人严某参与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约287小时。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传销组织中级别低,行为系受他人指使,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自身也是受了传销组织的蒙骗,其亲属能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63幢601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被诱骗至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门大街63幢601室,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在该传销点负责人龙开芝(音)的安排下,通过反锁大门、没收通讯工具、跟踪监视等手段,限制被害人赵某人身自由。11月21日,被害人赵某被迫交出人民币5600元购买传销产品。至2015年11月30日16时,被害人赵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其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70余小时。其中被告人于某、杨某参与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370余小时;被告人严某参与非法限制赵某人身自由280余小时。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56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龙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的款物交接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的行为是受他人安排,但三被告人直接实施了看管被害人的拘禁行为,故三人所起作用与未到案的其他人员相比尚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杨某、严某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可视为于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其亲属能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于某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赵德福。(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雁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