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90号原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原告邓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长凤,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3日晚7时左右,被告金某某驾驶鄂FNT0**号小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店镇二郎村五组路段(216省道37KM+100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邓某某发生相撞,致邓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81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因原告邓某某丧失生育能力,且事故中原告之子邓某某为行人,故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赔偿比例为80%。被告金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偿了230000元,依法应当扣减或者返还;3、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求的赔偿比例划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在事故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31分左右,被告金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NT0**号小型汽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37KM+100M吴店高速连接线二郎路段时,与由路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邓某某发生相撞,致行人邓某某受伤、鄂FNT0**号小型汽车损坏。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邓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458.2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姓名:邓某某……身份证号:420683201209294218……死亡原因:Ⅲ级脑外伤……死亡日期:2015年10月23日……家属姓名:邓某某……”。另查明:鄂FNT0**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00时至2016年1月5日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再查明:死者邓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随其父邓某某住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五组。吴店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出具证明吴店镇二郎村位于吴店工业园区北部工业片区范围内。原告邓某某1983年11月5日出生,系死者邓某某之父,住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五组,邓某某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3日,枣阳市妇幼保健院临床诊断邓某某患有不育症。2016年3月27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诊断邓某某患有不育症。2016年3月29日,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邓某某只育有邓某某一子,其与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王某某1989年1月14日出生,系死者邓某某之母。邓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邓某某由邓某某抚养。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8.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608906.7元,原告诉求为50981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邓某某、王某某赔偿了230000元。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病例、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经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邓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构,其在职权范围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某某系合法驾驶员,无其他免赔事项,事故发生时,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邓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综上原告邓某某、王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3、死者邓某某2012年9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随其父邓某某住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五组,吴店镇二郎村位于吴店工业园区北部工业片区范围内,邓某某之父邓某某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邓某某的收入、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458.2元;②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20年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③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④精神抚慰金。死者邓某某系原告邓某某独子,且邓某某患有不育症,邓某某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十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具体案情、侵权后果、被告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⑤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⑥交通费。根据实际可发生情况,酌定为1000元。5、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449648.5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69789.1元(449648.5元×60%)。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3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王某某损失3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王某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王某某损失2697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邓某某、王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