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053号原告李某某甲,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诉称,被告林某某以做塔吊生意为名,于2010年10月4日向我借款11000元,同年10月25日向我丈夫李某某乙借款5万元,在2010年腊月18日又向我丈夫李某某乙借款6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7000元。并且,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我先后25次给被告林某某汇款19800元。借款到期之后,我和其丈夫李某某乙多次向被告林某某讨要,被告林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2015年农历8月我丈夫李某某乙过世。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26012元,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甲丈夫李某某乙对我说,他从李某某甲那里要不来钱,说让我给他写个欠条,从李某某甲那里骗一些钱,写欠条只是个形式,完事之后把欠条撕了就行,后来到现在也没有撕。借条都是李某某乙写的。对于原告李某某甲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汇款,收款人姓名虽然是我,但是我的银行卡一直为原告丈夫李某某乙所持有,所汇的19800元,我更是分文未见。并且原告起诉的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甲丈夫李某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10年10月4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甲借款11000元,用于做生意,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甲丈夫李某某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5日;又在2010年腊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甲借款6000元,约定在2011年农历5月19日还清。三次借款共计67000元,以上借款借条均由原告丈夫李某某乙书写,借款人由被告林某某签名。同时,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李某某甲先后25次给被告林某某6210988810000478906帐号汇款共计19800元。2015年农历8月原告丈夫李某某乙过世。原告李某某甲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清偿借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0年10月4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甲11000元借款应于同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期限的事实。2、2010年10月25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甲丈夫李某某乙5万元借款应于同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期限的事实。3、2010年腊月18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甲6000元借款应于2011年5月19日还清借款期限的事实。4、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汇款收据25张,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甲先后25次给被告林某某6210988810000478906帐号汇款合计19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某甲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3认为没有借原告的款,签名是原告夫妻逼着写的。对证据4认为汇款19800元是被告的银行卡,而此卡一直为原告丈夫李某某乙所持有,所汇的19800元,被告分文未见。并且原告起诉的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事实清楚,其辩解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林某某清偿借款67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事实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就原告李某某甲主张由被告林某某清偿汇款19800元借款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某甲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明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少龙助理审判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