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华强与王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强,王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强,修车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军,销售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代表人:曹默君,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华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剑军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江北区华业街南往北行驶至124号处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刘华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华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王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刘华强在宁波大学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加上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1302.6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013.65元),由被告王剑军支付了17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刘华强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刘华强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7640元(147元/天*1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审原告刘华强于2015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王剑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3663元(包括医疗费885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4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剑军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强医疗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79元。上述总计33609元。被告王剑军应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13.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0元,尚需支付843.65元。原告虽然身体在交通事故受到一定伤害,但受伤害的程度相对较小,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剑军赔偿原告刘华强损失843.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华强损失3360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刘华强负担351元,被告王剑军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3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华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无比痛苦,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做噩梦,总感觉不安全;2.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上诉人是宁波市江北区孔浦甬生汽车用品商行的负责人和核心,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本人及店面均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应按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剑军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王剑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予支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刘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