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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桐都会”歌舞厅V8205包厢,将随身携带的氯胺酮(俗称“k粉”)拿出部分,同韦某、兰某、蓝某、梁某先后吸食。后来,被告人张某在金瑞古井大酒店1104号房间内,再次拿出部分“k粉”,同蓝某一起吸食。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满堂红宾馆6505号房间内,与兰某将剩下的“k粉”全部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因与女友兰某吵架,当日即同韦某(真实身份不祥)从浙江省衢州市乘车至桐城市。在桐城市金瑞古井大酒店开了1104房间后,被告人张某同韦某来到兰某工作的古井大酒店“桐都会”歌舞厅,开了V8205包厢,指名叫兰某到该包厢服务,随后兰某同其老乡蓝某、梁某先后进入V8205包厢,被告人张某即将随身携带的氯胺酮(俗称“k粉”)拿出部分,同韦某、兰某、蓝某、梁某先后吸食。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回到金瑞古井大酒店1104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再次拿出部分“k粉”,同蓝某一起吸食。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从金瑞古井大酒店退房后,同韦某、兰某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满堂红宾馆6505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同兰某在宾馆房间内将剩下的“k粉”全部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梁某、蓝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证人兰某、梁某、蓝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