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李永红。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磊。委托代理人高延启,被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高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宗伟、李兴文,被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高延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21时56分许,被告高磊驾驶鲁H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龙山路海鲁酒店路口处,遇宋长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其发生碰撞,又与路西边停着原告李永红驾驶苏DSX**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红无责任。高磊驾驶鲁H5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6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若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多人受伤,应当与其他伤者一并处理。诉讼费、鉴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21时56分许,被告高磊驾驶鲁H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龙山路海鲁酒店路口处,遇案外人宋长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其发生碰撞,又与路西边停着原告李永红驾驶苏DSX**小型轿车碰撞,致四车车辆受损,原告李永红、宋长臣、宋丹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磊驾驶鲁的H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3天。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合计5500元;李永红的误工费、护理费由高磊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李永红;两车都由高磊负责维修;李永红不申请查封,保全车辆;停车费、施救费由高磊负担;根据保险公司理赔规定,高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归其所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磊支付了医疗费,庭审时,被告高磊的父亲到庭,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对该费用另行私下处理。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元,80元每天,住院3天,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14天,共计17天。被告有异议,只认可10天,认为80元每天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应为城镇,每天80元计算符合规定,原告受伤较轻,虽有休息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7天为宜,加上住院天数3天,共计1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元×10天=8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元,80元×3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天×3元=9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车损33567元,原告提交维修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合格发票,应扣除车辆残值。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维修发票数额为33567元予以证实,故依法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3356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只认可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病历整理费3.3元。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有票据,应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33567元、交通费100元、病历整理费3.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红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红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40元、车损33567元,共计34607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高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由被告高磊赔偿了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高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0元。病历整理费3.3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磊承担,从高磊应得到的费用中扣减3.3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4797元,其中付给原告34610.3元,付给被告高磊186.7元。被告高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高磊与保险公司之间另行协商支付。原告与被告高磊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磊已经履行,所以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多人受伤,应当与其他伤者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人员伤情较轻,且截至到判决时,并未有其他诉讼案件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4797元,其中付给原告34610.3元,付给被告高磊186.7元。诉讼费343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