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身穿红蜻蜓集团的工作服,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红蜻蜓集团宿舍楼B幢,推门进入318房间,窃取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柜子内的现金120元。2、2016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身穿红蜻蜓集团的工作服,又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红蜻蜓集团宿舍楼B幢,推门进入319房间,窃取被害人洪某和放在柜子内的现金100元。3、2016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身穿红蜻蜓集团的工作服,再次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红蜻蜓集团宿舍楼B幢,推门进入319房间,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洪某和放在柜子内的一元硬币十个、现金50元;后又推门进入325房间,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床上的一元硬币30个及黑色袜子一双。后被告人刘某甲离开厂区时被宿舍管理人员抓获。被盗现金90元及黑色袜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洪某和、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服一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涉案财物已部分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工作服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