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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申请执行付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付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陈某,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了周某某申请执行付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付某某、陈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周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8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3410.00元、执行费686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体  福审 判 员 代  守  泽代理审判员 邱顺峰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