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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8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孝贵,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贵,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懒惰成性,从不关心家庭及子女,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2011年被告邀约其姐姐将原告殴打一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被告再次邀约其姐姐殴打原告。此后,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了其父母的挑拨,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31日生育了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时间已达十九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