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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龙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金翠与曾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翠,曾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龙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钟金翠,女,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付天麒,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英群,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钟金翠与被告曾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天麒、被告曾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5.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最迟一笔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在2014年1月时曾向原告返还过50,000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或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对双方之间已发生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利息45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收据、字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借条》、《收据》和《字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金翠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曾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金翠支付借款利息4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