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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与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91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负责人党建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夏雪薇(实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诉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八个品牌的月饼馅料,截止到2012年8月12日原告供货999件,依照约定应支付价款122615元,后被告退回货物258件,扣除价款34904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75000元,至今仍有12709元的余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支付余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1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1月9日双方的对账单一份;2、2015年6月29日被告员工刘祥辉出具的要求本公司付款的申请一份;3、原告经理党营国与被告单位的徐海鸿、刘祥辉短信息7张。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应从余款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月饼馅料,后原告按约定供货,截至2013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除退掉的货物外,被告应支付货款87709.98元,现被告已支付75000元,余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27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付款申请、短信记录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应从余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亿隆食品厂货款12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