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张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张文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43号。诉讼代表人:房立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张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3783信用卡,后持卡人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款20621.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款20621.19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要求原告给一段时间还款,停止计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3783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持卡人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计逾期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62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透支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因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透支款20621.19元及2015年12月2日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