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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书敏与舒亚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书敏,舒亚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亚红。上诉人胡书敏为与被上诉人舒亚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书敏诉称:其与舒亚红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小螺号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舒亚红将幼儿园作价400000元整体转让给胡书敏,并约定在胡书敏支付390000元转让款后,舒亚红必须协助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手续,后胡书敏依约支付了390000元转让款。但签订协议过程中,舒亚红故意隐瞒幼儿园场地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的事实,因房东不同意转租,致胡书敏无法经营幼儿园。舒亚红已根本违约,要求判令解除胡书敏和舒亚红之间签订的《小螺号幼儿园转让协议》。原审被告舒亚红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支付40万元转让款,而其仅支付了38万元,关于经营场地不得转租,原告是明知的。另根据转让协议,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到仲裁委员会解决,所以义乌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一律到合同本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义乌,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具体的。被告到庭认为原、被告存在仲裁条款的约定,并对本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现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事后达成了新的管辖约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书敏的起诉。上诉人胡书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舒亚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审查起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一律到本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义乌市,义乌市属地级市金华市管辖,而金华市仅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金华仲裁委员会,故不会产生歧义,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而本案不是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上诉理由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