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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向往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往,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25号原告:向往。委托代理人:向旺明。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庞宝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武、顾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马桥。法定代表人:刘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向往诉被告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往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涛、张婵、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源、兰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7日通知第三人国权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旺明、吴良涛、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源、兰翔、第三人国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9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该重审案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2016年2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旺明、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自2008年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间或因急需而向原告购买少量钢材或借部分资金用于抢进度的急需开支,工地项目部全权负责人为龚永生。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水泥为第三人生产,原告为该公司的销售代理,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愿意将其生产的水泥交给原告代理销售,由原告负责与购货人达成销售相关协议并负责送货及货款核对等事宜,第三人仅负责提供公司账户作为购货方的付款账户。原告需要按照其销售水泥的货款金额全部进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再将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上述方式将水泥销售给被告用于其701、717、719所工地项目施工,被告则将水泥货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内结算。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对2008年以来的所有往来进行了清理。对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水泥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有货款601,390.84元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28日,双方对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水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有货款136,220元未支付给原告,合计共欠货款737,610.84元。对账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有537,610.84元货款未支付。其中,2011年6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01,390.84元;2011年12月28日对账,新增货款136,220元,累欠737,610.84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还款20万元,仍欠537,610.84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往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被告宝业公司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业公司支付向往货款537,610.84元,2、判令宝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向往于2013年9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宝业公司支付向往拖欠货款利息53,865.2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07,730.46元,仅主张一半53,865.23元)。重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原来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宝业公司辩称,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往系国权公司业务员,宝业公司与向往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向往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向往诉讼请求。第三人国权公司述称,国权公司与向往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属实,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国权公司不知向往与宝业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往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日协议。拟证明,向往与宝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向往有权要求宝业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2011年6月30日向往:水泥结算清单。拟证明,向往与宝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业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差欠向往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12月28日间水泥货款601,390.84元。3、2011年12月28、29日龚总717工地7-11月对账单。拟证明,宝业公司截止2011年12月28日差欠向往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水泥货款136,220元。4、2013年7月29日情况说明(即国权公司陈述,国权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与向往签订协议。国权公司与向往客户之间无业务往来,无直接结算关系)。拟证明,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向往原审、重审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宝业公司无关;对原告向往原审、重审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宝业公司与向往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国权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向往原审、重审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向往原审、重审证据2、3不清楚。被告宝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国权公司水泥调拨单、送货单(即2009年6月17日№6789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17日№6797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0日№6815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1日№6821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2日№6826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3日№6834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3日№6835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4日№6846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4日№6847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6月27日№7043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7月3日№6876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7月7日№6908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7月26日№7296调拨单PO42.5水泥25吨、2009年7月31日№7206调拨单PC32.5水泥25吨、2009年8月4日№7379调拨单PC32.5水泥25吨、2009年11月12日№9547调拨单P.SB32.5水泥25吨、2009年11月28日№10545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09年12月6日№11191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09年12月19日№11865调拨单P.SB32.5水泥25吨、2009年12月26日№12367调拨单P.SB32.5水泥25吨、2010年1月5日№13071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2月23日№14441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2月26日№14495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3月13日№10009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3月20日№15411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4月1日№16069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4月1日№16075调拨单P.SB32.5水泥28吨、2010年4月4日№16261调拨单P.SB32.5水泥,28吨、2010年4月10日№16714调拨单P.SB32.5水泥25吨、2010年4月19日№17237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4月26日№17627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4月30日№17971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5月5日№18336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5月7日№18470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5月9日№18593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5月13日№18834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5月16日№19085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5月19日№19195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5月21日№19332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5月24日№19589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5月25日№19703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5月30日№19982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1日№20179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3日№20318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3日№3875372送货单国船32.5水泥11吨、2010年6月6日№20580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10日№20766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14日№21097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15日№21216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22日№21732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25日№21923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6月28日№22244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7月1日№22434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7月2日№22538调拨单P.SB32.5水泥26吨、2010年7月8日№22937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7月26日№23935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7月27日№24019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7月29日№24190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日№24400调拨单P.SB32.5水泥30吨、2010年8月2日№24480调拨单P.SB32.5水泥40吨、2010年8月3日№24551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7日№24811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8日№24870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8日№24934调拨单P.SB32.5水泥25吨、2010年8月9日№24972调拨单P.O42.5水泥2吨、P.SB32.5水泥25吨、2010年8月12日№25170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3日№25242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4日№2531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5日№25368调拨单P.SB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5日№25426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7日№25475调拨单P.C32.5水泥30吨、2010年8月18日№25548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19日№25642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0日№25763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1日№25785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2日№25844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4日№25961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5日№26056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7日№26149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8日№26215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8月28日,№26226调拨单P.C32.5水泥30吨、2010年8月29日№26299调拨单P.O42.5水泥15吨、P.C32.5水泥12吨、2010年10月9日№28594调拨单P.C32.5水泥26吨、2010年10月15日№28852调拨单P.C32.5水泥26吨、2010年10月20日№29173调拨单P.C32.5水泥27吨、2010年10月23日№29378调拨单P.C32.5水泥28吨、2010年10月30日№29841调拨单P.C32.5水泥26吨、2010年11月22日№1003送货单PSA32.5水泥12吨、2010年11月28日№31616调拨单P.C32.5水泥11吨、2010年12月7日№32148调拨单P.C32.5水泥7吨、2010年12月17日№32564调拨单P.C32.5水泥实收13吨、2010年12月28日№33176调拨单P.C32.5水泥实收8吨,合计2,350吨)。拟证明,国权公司系宝业公司水泥供货方,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往非本案适格主体。2、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武汉分行营业部)(浦发武汉洪山支行)借记通知、转账支票存根、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即2009年7月24日(营业部)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尾数,下同)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500,000元,摘要付工程材料款;2009年9月29日(营业部)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150,000元,摘要付水泥款;2009年10月12日(营业部)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300,000元,摘要付工程材料款;2010年5月31日(洪山支行)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150,000元,摘要付719所工程材料款;2010年8月11日№6837存根,收款人国权公司,金额200,000元,用途付工程材料款,经办人龚永生;2010年9月29日(洪山支行)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200,000元,摘要付工程材料款;2010年11月25日(洪山支行)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100,000元,摘要付工程材料款;2011年1月30日№185存根,收款人国权公司,金额30,000元,用途付工程材料款,经办人龚永生;2012年1月18日电子回单,付款人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人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200,000元,用途付工程材料款;2012年1月18日(洪山支行)借记通知,付款单位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单位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200,000元,摘要付工程材料款,合计1,830,000元]。拟证明,宝业公司系水泥货款付款方,国权公司系水泥货款收款方,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往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往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宝业公司原审、重审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宝业公司原审、重审证据2借记通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支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国权公司已收到宝业公司水泥货款,亦不能证明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国权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宝业公司原审、重审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国权公司原审未提供证据。原告向往重审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拟证明,向往与宝业公司701所项目部有业务合作。2、2008年5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便条、送货单、收条、电子回单[即2008年5月12日便条、701、盘圆、圆钢、螺纹钢、湖北建工龚永生、担保人向旺明;2008年5月13日补充便条、701、盘圆、向旺明、湖北建工龚永生;2008年5月13日№349223、349224送货单、湖北建工、线材、螺纹钢、圆钢;2008年5月20日便条、701、螺纹钢、盘圆、圆钢、向旺明、湖北建工龚永生;2008年5月20日№349226、349227送货单、湖北建工、线材、螺纹钢、圆钢;2009年3月4日(赵福生)收条、今收到向往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1月7日32.5#水泥送货单据39张、32.5#水泥725吨×310元/吨=224,750元、32.5#水泥126吨×320元/吨=40,320元、32.5#水泥132吨×330元/吨=43,560元、合计308,630元;2012年1月18日电子回单、付款人宝业公司、账号1190、收款人国权公司、账号5651、金额200,000元、用途付工程材料款]。拟证明,向往与宝业公司间有业务合作。3、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间(陈建华水泥运费)收条(即2010年3月30日收条运费9,100元、2010年4月28日收条运费10,000元、2010年5月20日收条运费5,720元、2010年7月7日收条运费45,760元、2010年8月20日收条运费5,720元、2010年9月6日收条运费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收条运费10,000元、2010年11月3日收条运费10,000元、2010年11月4日收条运费8,100元、2010年11月16日收条运费45,000元、2010年12月5日收条运费6,500元、2010年12月5日收条运费15,000元、2010年12月5日便条运费200,660元、2011年1月9日收条运费20,000元、2011年1月9日收条运费2,960元、2011年1月25日收条运费50,000元)、2015年1月22日(陈建华)证明、国权公司水泥调拨单(即2010年5月30日№20045调拨单P.C32.5水泥26吨等),拟证明国权公司与向往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往与宝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2年3月21日、6月21日国权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即2012年3月21日对账单,向往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我单位向贵公司提供产品;2013年6月21日对账单,向往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我单位向贵公司提供产品)。拟证明,向往与宝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向往重审证据1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向往重审证据2送货单、电子回单无异议、便条、收条有异议,对原告向往重审证据3收条、证明有异议、调拨单无异议,对原告向往重审证据4有异议,认为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业公司与向往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业公司重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8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龚永生系宝业公司聘用员工。2、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宝业公司财务单据(HC004)银行票据支出审批单、记账凭证、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即2009年7月24日审批单,申请部门719项目部、用途719所新区项目材料款、申请金额:978,800元、水泥、50万元、收款人国权公司、账号5651;2009年7月25日第0187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719所新区项目、会计科目项目部借款、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1190、借(贷)方本币978,800元;2009年9月29日审批单,申请部门719所项目部、受款人国权公司、受款人账号5651、用途719所项目水泥款、申请金额150,000元;2009年10月8日审批单,申请部门719项目部、受款人国权公司、受款人账号5651、用途719新区项目水泥款、申请金额300,000元;2009年10月9日第0024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719所新区项目、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1190、借(贷)方本币:450,000元;2010年5月31日审批单,申请部门719项目部、受款人国权公司、受款人账号5651、用途719所项目部水泥款、申请金额:150,000元;2010年6月8日第0003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719所新区项目、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0703、借(贷)方本币150,000元;2010年8月11日审批单,申请部门719所项目部、用途719项目水泥款、申请金额200,000元;2010年8月11日GG/0203206837转账支票,付款行名称招商银行东湖支行、收款人国权公司、出票人宝业公司账号0703、金额200,000元、用途付工程材料款;2010年8月12日第0093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719所新区项目、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0703、借(贷)方本币:200,000元;2010年9月28日审批单,申请人龚永生、受款人国权公司、受款人账户5651、用途719所工程水泥、申请金额:2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第0029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719所、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1190、借(贷)方本币4,8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审批单,申请人龚永生、受款人国权公司、受款人账户5651、用途719所工程水泥、申请金额1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第0031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717所庙山新区3#科研楼、会计科目预付账款、庙山新区3#科研楼、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1190、借(贷)方本币:909,000元;2011年1月30日审批单,申请人龚永生、用途717所工程材料款、申请金额910,000元;2011年2月22日,第0088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七一九所)、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7999、0154、借(贷)方本币910,000元;2012年1月17日审批单,申请部门七一九项目部、受款人向旺明(国权公司)、受款人账号5651、申请金额:200,000元;2012年1月31日第0285号记账凭证,摘要支付工程款(七一九藏龙岛)、会计科目预付账款、七一九研究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永生、银行账号1190、3350、借(贷)方本币4,581,460元]。拟证明,宝业公司系水泥货款付款方,国权公司系水泥货款收款方,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往非本案适格主体。3、2013年10月22日申请书。拟证明,国权公司已收到宝业公司2011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水泥货款。原告向往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宝业公司重审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国权公司已收到宝业公司水泥货款,亦不能证明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宝业公司重审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支付向往的款项。第三人国权公司重审未提供证据。本院在重审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洪山支行)2008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宝业公司账号1190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009年7月24日系统外电子汇款500,000元,2009年9月29日系统外电子汇款150,000元,2009年10月12日系统外电子汇款300,000元,2010年5月31日系统外电子汇款150,000元,2010年9月29日系统外电子汇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系统外电子汇款100,000元,2012年1月18日系统外电子汇款200,000元]。2、2016年1月18日询问笔录[即刘霞(国权公司总经理)陈述,向往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向往应先行支付国权公司水泥货款,国权公司再行供应水泥,国权公司不做赊账买卖,向往不差欠国权公司水泥货款;宝业公司支付国权公司水泥货款属实;向往与宝业公司间的业务关系与国权公司无关,国权公司不主张权利]。3、2016年1月19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广发银行武汉武珞支行(以下简称武珞支行)2008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宝业公司账号0154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2011年2月1日尾数5185号转账票据30,000元]。4、2016年1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3日宝业公司账号0703账户对账单,2010年8月12日200,000元付工程材料款]。5、2016年1月2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鄂州分行)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国权公司账号5651对公历史数据查询,2009年7月24日大额来账存入5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宝业建工集团存入15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建工集团存入300,000元,2010年6月1日存入150,000元,2010年8月12日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入2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宝业公司存入20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宝业公司存入1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向旺明网银转账支取200,000元,2011年2月1日宝业公司存入30,000元,2011年3月8日大额来账向往水泥款存入410,000元,2011年6月24日宝业公司存入工程款98,760元,2012年1月18日宝业公司存入200,000元]。原告向往质证意见为:对本院重审调取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宝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本院重审调取证据1、3、4、5无异议,对本院重审调取证据2有异议,认为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向往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原告向往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如下证据:1、向往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供应宝业公司701、717、719所工地水泥等材料的全部送货单、结算凭证;2、向往与国权公司间是否结算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水泥买卖业务,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向往若逾期不提交上述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往提交2012年3月21日、6月21日国权公司往来客户对账单。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被告宝业公司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如下证据:1、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宝业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购买国权公司水泥的全部送(收)货单、付款凭证、发票;3、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间是否结算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买卖水泥业务,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宝业公司若逾期不提交上述证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第三人国权公司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如下证据:1、国权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与向往或与宝业公司间供应701、717、719所工地水泥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2、国权公司与向往或与宝业公司间是否结算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间买卖水泥业务,提交相关结算材料;3、国权公司有无诉讼请求;国权公司若逾期不提交证据或书面答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国权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内容为:“我公司只与向往发生水泥销售业务,并未与宝业公司以及宝业公司下属工地701所、717所、719所直接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并且我公司所有销售出厂的水泥均由客户组织车辆自提,无法识别具体工地使用情况,销售的流向只有向往本人清楚,所以我公司无法提供销售对应的工地送货单。我公司并未与宝业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因此无法提供结算材料。我公司就贵院受理的向往与宝业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无直接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武汉天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旺明,于2015年8月12日注销。甲方国权公司与乙方向往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想代理甲方生产的水泥产品,达成共识如下:双方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其关系为协作关系,互不隶属;一、甲方按乙方需求,提供各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水泥产品;二、甲方负责组织运输,乙方承担运费;三、甲方供货价格不能高于市场批发价格,并依据市场价格浮动;四、为乙方提供收款账号,方便乙方收款时接受支票等现金以外的支付方式;收到的乙方回款支票等款项,计入乙方在甲方账户的存款总额;五、甲方有义务帮助配合乙方处理与客户的质量异议;六、乙方必须在甲方设立独立户头,并足额预先打进货款;七、乙方必须提前12小时向甲方提供供货数量、时间、地点、收货人电话;八、乙方提供的信息不准确造成运输不到位,由乙方承担运输损失;九、乙方自行组织货源引起的质量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向往自述甲方湖北建工集团中船701所北海湾3#、5#楼项目部与乙方天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普硅32.5#水泥,单价(不含税)310元/吨;第四条、交货期限,2008年。湖北建工集团中船701所北海湾3#、5#楼项目部的经办人为龚永生,天邑公司的经办人为向往。向往自述龚永生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20日间701所工地收到盘圆、圆钢、螺纹钢、线材。用人单位甲方宝业公司与劳动者乙方龚永生(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荣华东村18号6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条、劳动合同期,从2008年12月18日至719所藏龙岛新区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第五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经营管理工作。龚永生已于2012年2月死亡。宝业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间收到国权公司供应水泥合计2,376吨,国权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18日间收到宝业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合计1,830,000元。向往自述结算人赵福生、负责人龚永生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向往:水泥结算清单。载明,①701二期,钢材、水泥下欠余款48,665.84元,②701二期(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日止),水泥65T×310元/T=20,150元,③719工地(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水泥50T×300元/T=15,000元,水泥1,805T×310元/T=559,550元,水泥358T×330元/T=118,140元,水泥270T×340元/T=91,800元,水泥17T×350元/T=5,950元,水泥133T×355元/T=47,215元,水泥55T×390元/T=21,450元,水泥26T×430元/T=11,180元,水泥23T×450元/T=10,350元,水泥28T×490元/T=13,720元,④717工地(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水泥567T×310元/T=175,770元,水泥27T×430元/T=11,610元,水泥716T×490元/T=350,840元,①-④合计1,501,390.84元;付款:①2009年9月3日自报150,000元,②2010年6月2日自报150,000元,③2010年8月7日自报200,000元,④2010年9月29日自报200,000元,⑤2010年11月21日自报100,000元,⑥2010年11月26日自报100,000元,①-⑥合计900,000元;以自报付款结算应下欠款601,390.84元(注:所有单据结算在内,如有单据一律无效作废)。其上加盖“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新区××工程技术专用章”。赵福生系龚永生聘任职员。向往自述赵福生、龚永生于2011年12月28、29日出具龚总717工地7-11月对账单。载明,序号1,日期7.5,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42198;序号2,日期7.9,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42442;序号3,日期7.15,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42903;序号4,日期7.22,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302;序号5,日期7.28,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596;序号6,日期8.13,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1513;序号7,日期8.21,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2056;序号8,日期9.2,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2731;序号9,日期10.8,品名32.5,单位吨,数量8,价格490,金额3,920,凭证编号1260487;序号10,日期10.13,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5344;序号11,日期11.27,品名32.5,单位吨,数量27,价格490,金额13,230,凭证编号8176;总吨位278,总金额136,220;收送货单据11张,32.5#水泥278吨。向往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宝业公司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宝业公司支付向往货款537,610.84元、承担诉讼费;于2013年9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宝业公司支付向往拖欠货款利息53,865.23元。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通知第三人国权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向往、宝业公司、国权公司举证通知书,向往提交证据,宝业公司、国权公司未提交证据。向往、国权公司在原审、重审中均拒绝提交或不能提交向往与国权公司或宝业公司间、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宝业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是否签订钢材、水泥买卖合同、是否供应钢材、水泥、供应多少价值钢材、水泥、是否支付钢材、水泥货款、支付多少钢材、水泥货款、是否差欠钢材、水泥货款、差欠多少钢材、水泥货款、是否结算钢材、水泥买卖业务、如何结算、结算资料等证据。国权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国权公司不清楚2011年6月30日向往:水泥结算清单、2011年12月28、29日龚总717工地7-11月对账单等向往与宝业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水泥关系,国权公司与向往或宝业公司间不差欠水泥货款,国权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2008年3月1日协议、2008年12月18日劳动合同书、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国权公司水泥调拨单、送货单、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借记通知、支票存根、电子回单、审批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2016年1月13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洪山支行2008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宝业公司账号1190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016年1月19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武珞支行2008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宝业公司账号0154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2016年1月20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即武汉分行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3日宝业公司账号0703账户对账单)、2016年1月2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鄂州分行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国权公司账号5651对公历史数据查询),向往、宝业公司、国权公司无异议,均应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上述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1年6月30日向往:水泥结算清单、2011年12月28、29日龚总717工地7-11月对账单的证明效力。2011年6月30日向往:水泥结算清单、2011年12月28、29日龚总717工地7-11月对账单,不应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向往2013年6月27日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等,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向往2013年6月27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国权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代理合同”、2008年3月1日协议载明“乙方(即向往)想代理甲方(即国权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国权公司水泥调拨单、送货单、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借记通知、支票存根、电子回单、审批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2016年1月13、19、20、2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均证实,且国权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享有买卖水泥债权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国权公司、而非向往。向往、国权公司在原审、重审中均拒绝提交或不能提交向往与国权公司或宝业公司间、国权公司与宝业公司间、宝业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是否签订钢材、水泥买卖合同、是否供应钢材、水泥、供应多少价值钢材、水泥、是否支付钢材、水泥货款、支付多少钢材、水泥货款、是否差欠钢材、水泥货款、差欠多少钢材、水泥货款、是否结算钢材、水泥买卖业务、如何结算、结算资料等证据,且国权公司明确表示国权公司不清楚向往与宝业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水泥关系,国权公司与向往或宝业公司间不差欠水泥货款,国权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诉讼请求,并本案2008年3月1日协议效力,不当然地拘束宝业公司,故无从认定向往与宝业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水泥关系,无从认定向往、国权公司约定宝业公司向国权公司履行债务即是宝业公司对向往履行债务是否事实,亦无从认定向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宝业公司依据本案2008年3月1日协议、2008年12月18日劳动合同书、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8日国权公司水泥调拨单、送货单、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借记通知、支票存根、电子回单、审批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2016年1月13、19、20、2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辩称宝业公司与国权公司、非与向往间存在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向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往可另案提出维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原告向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梦林 百度搜索“”